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49,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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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楊黃菊、楊江昭櫻、楊鄭全美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楊黃菊、楊江昭櫻、楊鄭全美最新全戶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有上述之不合法,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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