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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499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叁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671元,及其中55,328元自民國95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記收帳務管理費288 元,嗣就帳務管理費之金額變更為236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3年10月27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被告又於93年10月28日以原告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格)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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