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516,2010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 (U-LIFE現金卡契約書),並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要再跟原告協商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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