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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52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涉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間,與其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其購買HONDA牌自小客車乙輛(車號HQ-6879號),辦理汽車貸款,約定每期以支票方式付款,每月為1期,每期新台幣(下同)28,988元,分為36期償付,分期總價金為1,043,568元;
詎被告僅繳納13期(即85年10月12日)分期價金之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貸款餘額666,724元,依約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經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取回並拍賣該車共受償金額490,310元,並先抵充費用26,112元、次充利息762元、再充本金463,436元後,仍積欠本金203,288元未清償,致其受有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試算表、車售前費用明細表、車售後再經受償之債權試算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尚欠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21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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