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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53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貸款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經原告換發新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友邦公司信用卡債權部分業經友邦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日讓與原告。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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