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546,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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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54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1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麥克迪諾馬,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甲○○,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及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分別於民國92年2月21日、9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 元、18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2,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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