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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5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又原告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法之委任狀;
並應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就被告於99年6月15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即答辯狀及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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