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577,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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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大鈞 律師
受告知人 蔡博价即蔡博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訴外人乙○○○○○○有新台幣 (下同)300 萬元及利息之債權,經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7年度司促字第1582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嗣經原告聲請就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1月10月以98年度司執字第2617號執行命令即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禁止乙○○○○○○收取對被告之薪資三分之一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乙○○○○○○清償,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嗣本院復於98年3月17日再以98年度司執字第2617號執行命令即薪資債權之收取命令,命被告應將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有本院98年3月17日之98年度司執字第2617號執行命令可稽,而被告仍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惟當原告依前開執行命令向被告收取時,被告此時才稱乙○○○○○○因欠稅。
其每月薪資正遭行政執行署執行中,惟被告卻不肯提出任何憑證供原告審酌,嗣原告認乙○○○○○○應對被告另有「年終獎金」債權,遂再次聲請本院就乙○○○○○○對被告之年終獎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編為98年度司執字第117381號強制執行案件,並併入本院前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17號強制執行案件,有本院執行處99年1月6日民事執行處函可稽,且本院執行處於99年1月6日以北院隆98司執宇字第11738 1號函,再次命被告依法將對乙○○○○○○之債權移轉於原告,然被告仍然置若罔聞。
嗣本院又於99年1月27日再以98年度司執字第2617號執行命令即年終獎金債權之扣押命令,命被告應對乙○○○○○○之「年終獎金全部債權」予以扣押,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17號執行命令可稽,詎被告非但逾法定期間10日後方才聲明異議,其異議理由更以乙○○○○○○對其並無任何年終獎金債權存在。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乙○○○○○○對被告有薪資及年終獎金債權10萬元存在,並為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原告所指執行命令所載之第三人,並無權利或義務執行債務人蔡博价債權之扣押或移轉,原告請求確認蔡博价對被告有薪資及年終獎金債權10萬元存在,非有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惟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
顯見上述之第三人是指債務人對之有債權,且係經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之人而言。
經查,原告所為聲請執行之第三人為技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8司執字第2617號執行卷屬實,復有原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並非被告公司;
且查原告於98年1月7日所為聲請執行之第三人技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早於97年12月1日業已因合併解散而消滅,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2件在卷,如首揭之說明,被告顯非經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之第三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債務人對被告有10萬元之債權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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