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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582號
原 告 乙○○
兼 訴 訟 丙○○
代 理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原年租金為何,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相關之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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