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591,2010111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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