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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99年8月5日下午二時四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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