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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於
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於法未合。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
並應提出受損車輛之行照影本及包含工資與零件之修理費證明及其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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