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715,20101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龍泰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顏湫炫
訴訟代理人 郭文火
被 告 新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羅富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羅富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池勝和,於民國99年8月1日變更為羅富男,此有臺北縣政府聘函1紙在卷,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是本件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羅富男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第3項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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