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750,201011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75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縣樹林市○○街107巷4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國99年8月23日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5,37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