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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李沛頤
被 告 林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812 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讓與人)對被告有本票債權(讓與人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5年7月9日,金額新台幣【下同】57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本票1紙,於96年11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讓與人已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讓與人於97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本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4,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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