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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859號
原 告 徐美芳
訴訟代理人 鄭秋福
被 告 鄭世清
鄭至翔
兼 上一人 鄭美惠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鄭英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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