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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882號
原 告 張梓榕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被 告 邱慧卿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游敏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85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鐵製柵欄及附圖B部分之陽台拆除清運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再追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85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圍牆拆除清運後,將附圖所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85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85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請求,致本案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簡易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報結原簡易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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