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889,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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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889號
原 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甲○○
被 告 旺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曾瑞祥,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而由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並由本院送達被告,有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號為臺北縣汐止市○○段677及701,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04號21樓之房屋,位於東方科學園區內,該園區於民國90年5月12日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
93年2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7億元的價格,將復建工程發包予弘昇公司;
95年11月23日東科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於95年11月23日發函予弘昇公司解約,並隨後對之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與對其實際負責人「賴德彰」、「吳永勝」提出詐欺罪之告訴;
96年1月23日被告向前手陳錦碧購買系爭建物之區分建物並取得區分所有權;
97年8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將復建工程以8億4千萬元的價格,重新發包予立鴻營造。
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會議,知道應分擔本件之工程款且其於會議中並無表示異議;
97年11月原告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立鴻營造簽訂工程契約,被告為前開契約當事人之一,且其工程款之分擔額亦明文約定在契約附件中;
99年6月復建工程完工;
99年8月驗收通過,準備點交。
99年8月6日東科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立鴻營造最終確定之工程款及每戶應擔負之分擔額。
系爭債務係於97年11月以後成立,即與立鴻營造簽訂工程契約始產生,並非被告前手陳錦碧所遺留下,嗣經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大修繕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之費用,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並決議遲延繳納者應負擔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
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重大修繕之決議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之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被告繳納。
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約定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96年1月23日向前所有權人陳碧購買汐止新台五路1段102號21樓及104號21樓,原告於98年12月3日及同年月28日來函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被告公司取得本房屋所有權之前所發生之大樓修建分攤費用,立鴻營造公司之會計部人員證實該原告欲收取之390,916元為93年時該大樓第一次發包修復大樓之廠戶應付費用,故該費用根本不屬於被告公司所應承擔之支出。
原告所稱之被告公司應支付費用,發生在被告公司取得本房屋所有權前即已發生之大樓管委會應收費用,而原告應向前屋主所有權人收取才是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欠款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存證信函、96年3月29日東科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事錄、97年8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事錄、99年8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事錄及工程契約等件為證,核與所述之情節相符,即屬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查,原告主張:97年8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將復建工程以8億4千萬元的價格,重新發包予立鴻營造,97年11月21日原告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立鴻營造簽訂工程契約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97年8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事錄及工程契約各1件在卷顯見被告公司應支付費用,發生在被告公司於96年1月2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後,被告抗辯稱:被告公司應支付費用,發生在被告公司取得本房屋所有權前即已發生之大樓管委會應收費用,該費用即不屬於被告公司所應承擔之支出云云,即無足採。
從而,原告據以提請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計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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