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893,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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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89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89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涂浩洋於民國81年9月間,邀同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辯以:信用卡申請書上的名字係伊簽的,但當時原告並未告知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伊僅為符合申請程序而簽名,伊並無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之意圖,且所有消費金額均為訴外人涂浩洋所消費,涂浩洋過世後伊已辦理拋棄繼承。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丁○○○辯以:伊並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實屬他人偽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丙○○雖稱其無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方載明:「本人 (包括本申請書之附卡持有人)及連帶保證人對以上之記載均屬真實,...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持有貴行信用卡期間(包含換卡後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經被告丙○○親自簽認無誤,且被告丙○○為40年10月1日出生,職業為公司董事,自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其既於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同意擔任訴外人涂浩洋之連帶保證人,事後諉稱不知契約效力,自難憑採。
另本件原告係依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非依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縱被告丙○○已辦理拋棄繼承屬實,仍應依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又被告丁○○○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其之簽名並非真正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丁○○○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款印鑑卡及存摺掛失暨遺失補發新存摺申請書上「蘇陳金治」簽名,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丁○○○」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丁○○○」簽名與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存摺掛失暨遺失補發申請書上之簽名,無論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均不相同。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丁○○○之簽名為真正,其主張被告丁○○○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屬無據。被告丁○○○上開所辯,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00,178元,及其中363,108元部分自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4,41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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