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904,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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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9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零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案經大眾銀行於民國93年11月19日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9年7月26日以函件通知被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曾與銀行協商,對金額之算法不清楚,目前經濟狀況不好,欲分期付款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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