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932,201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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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二段301巷76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1年1月30日起至87年10月8日止,任原告公司業務專員乙職,專司業務拓展及對原告公司客戶(以下簡稱保戶)提供有關保險之收費、各種保險金或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與款項轉交之服務,以及為原告公司向保戶收取利息及各項清償款。
詎料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於86年6月18日以保戶呂竹旺之第0000000000號保單冒辦保單借款,自原告公司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23,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223,000元,並自受領時即8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被告之人事資料及勞動契約、0000000000號保單及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被告簽立之收據及保戶申訴函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利益並加計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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