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救,10,2010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方壽生
代 理 人 董子祺律師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璽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者,不在此限。

足見亦係限以無資力者始應准予訴訟救助,並非一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均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最近二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查明,聲請人97年及98年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641,400元及552,600元,有明細在卷可參,顯見其尚非無資力者;

而本件訴訟費用僅1,770元(訴訟標的金額162,336元),並非金額鉅大以至其無能力支出。

綜上,本件聲請人既尚非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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