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救,7,201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莉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7年、98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資料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之所得計新台幣(以下同)821,794元及770,004元,聲請人亦自陳其原領月薪為65,000元,綜上,足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3,420元),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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