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聲,11,201006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000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3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店再簡字第3號再審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353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店再簡字第3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以下同)443,046元,乘以民事簡易事件之最長辦案期限(包括1、2審)共2年10月,並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致之利息損失(約62,765元),再加上若干費用後,取其整數予酌定為如主文所示之供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