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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50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百分之90。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主文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錦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402元
合 計 22,402元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為20,162元(22,402元9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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