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聲,24,2010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戊○○原名:鄧坤.
丙○○
甲○○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店簡字第78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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