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聲,26,2010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26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1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其他相類情形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9年度店簡字第1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26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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