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聲,27,2010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店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675元,由相對人負擔8,525元,餘由聲請人甲○○負擔,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判決載明可稽及該民事事件卷查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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