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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丁○○
兼上十八人
共同代理人 甲○○
上二十人
共同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黃 瓅
上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54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部分(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乙○○、丙○○、戊○○及甲○○),因第二審法院未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如何負擔,故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
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命於5日內提出(第二審)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遲誤前項期間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第一審)費用部分為裁判。
但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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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由聲請人預繳6,720元, │
│ │ │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
│ │ │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相│
│ │ │對人連帶負擔即3,810元 │
│ │ │。(500,000÷620,000*6,│
│ │ │720*70/100=3,810,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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