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聲,6,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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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亦電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亦電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 (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4,520 元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 (並另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變更及追加之訴);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法院既已於第一審判決中確定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裁判費4,520元(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原即由相對人所墊支),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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