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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移除冷氣主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提出系爭應移除冷氣主機之價額之證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系爭應移除冷氣主機之價額之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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