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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叁仟叁佰柒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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