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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系爭房屋價額(如提出房屋鑑價報告及土地公告現值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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