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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彭志傑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系爭損害賠償之價額證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系爭損害賠償之價額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計徵聲請費及繳上開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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