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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1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按原告所陳報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1,3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惟原告仍須另補提出台北縣新店市○○街331號5樓房屋之課稅現值證明或鑑價報告,俾憑正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客觀交易價額,及提出原告之最新勿省略記事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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