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補,113,201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肆拾肆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37,000元乘以10,再乘以1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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