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補,115,2010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1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如下所附法條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9,000元(計算式:13000元/月*13月=169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應另具狀補提出原聲請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影本二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外,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租賃權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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