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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叁佰叁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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