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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201號
原 告 高泰山
林韋伶
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
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
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陳秋月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地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378,200元{(40,580元+410元)×12×15},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 062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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