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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調解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未
於聲請狀表明損害修復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聲請標的金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查報聲請標的金額,並按聲請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又聲請人未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乙○○之住居所,致本院訴訟文書無法送達該相對人,茲亦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陳報相對人乙○○之住居所,並提出相對人乙○○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如未依期補正,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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