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補,90,201006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90號
原 告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返還不動產調解事件(本院
前裁定誤為起訴及命繳納起訴裁判費部分,均應予更正及撤消),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4,726,651元(即被告丙○○部分計新臺幣102,252,270元、被告甲○○部分計新臺幣52,474,381元,合計為154,726,651元),應繳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又原告宜併將所欲請求被告丙○○及被告甲○○返還之不動產分別以附表方式詳細列明及載明其價額,提出於本院,並各附繕本或影本二份,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標的價額商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