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補,98,2010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98號
原 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