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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售共有物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價額(按係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後)核定為新臺幣8,250,000元(計算式:11,000,000元*3/4=8,250,000),應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爰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且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其餘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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