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勞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功奇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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