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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何峻杰
被 告 周睿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原告雖以定型化契約合意由本院管轄,但依首揭說明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
經查,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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