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姜思章
被 告 劉玉鳩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113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鈞院99年度家護字第496號通常保護令,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護字第10號受理強制執行中,惟原告曾於民國99年2月12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給被告墊付國外旅費及作為財力證明之用,原告於99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該存於被告帳戶作為財力證明用之10萬元部分,與前開保護令核定每月給付被告8,000元,1年共計96,000元部分抵銷,故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不得執鈞院99年家護字第496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三項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曾經為其代墊15萬元,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曾自原告處受領15萬元或兩造間存有其他債之關係,原告即無主動債權(消費借貸關係或其他債之關係)存在,自無從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
㈡原告所墊付之15萬元,係為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含日常食衣住行費用:兩造偕同赴美國探視女兒女婿並與渠等同住3 個月及娛樂費用:共赴義大利旅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為一退休教師,領有月退俸;
被告自嫁為人婦後即為一全職之家庭主婦,全心投入家事勞動,並無收入可言,是上開家庭生活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自無主動債權之存在。
㈢退萬步言,縱原告能證明主動債權之存在,而被動債權之內容雖係給付金錢(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八千元扶養費),然被動債權之本質仍係扶養債權,並不適於抵銷。
三、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3日持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96號通常保護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北院木99司執護亥字第10號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護字第10號保護令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訛。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277 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酌。
本件原告主張應被告要求原告曾代墊被告國外旅費5 萬元及財力證明金額10萬元,共計15萬元,惟經被告否認,則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交付被告上開金額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郵政存摺及存證信函為證,惟該存摺僅顯示原告於99年2 月12日現金提款15萬元,並未證明有交付被告該筆金額,又存證信函亦僅能證明原告有通知被告關於存證信函內容,並經被告收受之意,仍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原告又無其他舉證,自無可採。
況縱原告所述為真,惟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定有明文。
禁止扣押之債不得主張抵銷,乃係維持債權人生活所必須,如債務人得主張抵銷,則禁止扣押之立法目的將無以貫徹。
本件原告對被告負扶養義務,該扶養費係為維持被告之生活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扶養費自不得抵銷。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99年家護字第496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三項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