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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陳昶文
被 告 王添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9巷1號1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而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5年9月1日至96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詎被告自97年4月起至99年2月止共積欠18個月(即97年度4月、8月、10月、11月及98年度1至12月暨99年度1月、2月)之租金計270,000元未支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被告於99年11月30日收受後,仍未於7日內支付,置之不理,嗣經聲請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被告則抗辯稱:被告均有付款,但未保留收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摺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且被告對於確有租賃上述房屋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抗辯稱:被告均有付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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