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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茹
被 告 盛祖方(即盛文平之.
陳阿月(即盛文平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31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盛文平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盛文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盛文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盛文平(已死亡)於民國86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惟盛文平已於94年6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盛文平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盛文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皆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與被繼承人盛文平十多年未聯繫,且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李文雄亦已清償35萬元,已滿足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計算式、繼承系統表、本院木家家99科繼1947字第0900007490號函、戶籍謄本、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外人盛文平死亡即繼承開始係於94年6月29日,被告盛祖方、陳阿月為訴外人盛文平之父母,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盛文平所得遺產為限,負本件債務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另被告抗辯訴外人李文雄已經清償部分,查李文雄所清償部分為88年8月25日至93年4月17日之利息,有計算表附卷可參,故原告自仍得請求尚欠之本金300, 000元,及自9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盛文平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9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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