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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謝啟泰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王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二號一樓之房屋遷讓並返還於原告,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陸萬玖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月7日以其所有,門牌牌碼為台北市○○區○○路2段2號1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保證金60,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每月60,000元,惟被告自99年12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積欠之租金,已遲付逾兩期以上,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原告有權終止租約,並於100年2月18日以律師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0年3月2日收受(原起訴狀誤載為99年3月2日),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月給付6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終止而消滅,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20,000元{計算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之租金,並以押租金60,000元扣抵後,尚不足120,000元【計算式:60,000元×3-60,000元=120,000元】},且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已代墊繳之系爭房屋水電費等計20,107元,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有保管義務,應對於系爭租約後附「設備清單」中已未存在於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共計三件,即「沙拉吧冰箱價值13,000元」、「油水分離器價值11,200元」及「東元一對一分離式冷氣機價值5,000元」之損害計29,2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應向原告清償租金、代墊費用及原告上開之損害,合計金額為169,307元,詎經原告以律師信函定期催告處理上開事宜,被告於收受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給付租金及清償上開代墊款暨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2段2號1樓之房屋遷讓並返還於原告,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早先於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欲將鑰匙交付與仲介人員,但仲介人員不收;
冰箱部分,是原告同意被告丟棄,被告才丟棄的;
油水分離器為小偷偷走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簡訊內容、律師函及其回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水電費單據3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抗辯稱:被告早先於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欲將鑰匙交付與仲介人員,但仲介人員不收;
冰箱部分,是原告同意被告丟棄,被告才丟棄的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為無足採。
另抗辯稱:油水分離器為小偷偷走等語,亦顯有可歸責之事由。
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是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請求被告清償租金、代墊費用及上開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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