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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遠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永進
被 告 沈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1件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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